證監會擬修訂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辦法:細化規範性要求,完善全鏈條監管

12月8日證監會消息,為貫徹落實《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條例》,促進私募基金行業規範健康發展,發揮私募基金支持科技創新、服務實體經濟質效,並切實防控風險,證監會擬對《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進行全面修訂,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修訂後《私募辦法》共10章82條。規則適用於由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公司型、合夥型、契約型私募基金。對於資產由普通合夥人管理的合夥型私募基金,該普通合夥人適用辦法關於登記備案、資金募集、投資運作和信息披露等規定。修訂後《私募辦法》提出:

  • 細化規範性要求,完善全鏈條監管

一是對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稱、經營範圍、股東、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從業人員等提出持續性規範要求。二是細化私募基金管理人法定職責,強調應當履行主動管理職責。進一步豐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東、實際控製人和合夥人的禁止性行為要求。三是明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經營業務範圍,包括私募基金投資管理、為符合條件的投資者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服務以及符合規定的其他業務。四是明確規模以上管理人、集團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監管原則,同時對私募基金管理人自有資金投資、分支機構設立等行為作出要求。

  • 完善合格投資者標準

一是細化合格投資者標準,明確穿透核查的基本要求。二是設定差異化合格投資者門檻。維持原《私募辦法》對於單只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實繳金額不低於100萬元的要求,將單只私募股權、創投基金實繳金額從100萬元提高到300萬元,並對投向未託管、代銷、投向不動產、單一標的等特殊情形的私募基金要求實繳金額不低於500萬元,其中投向單一投資標的的自然人單筆實繳金額不低於1000萬元。

  • 強化募集環節監管,把好合格投資者入口關

一是明確募集方式,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自行募集資金或者委託具有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機構募集資金。二是明確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在募集資金過程中的要求,規定適當性義務、風險揭示等內容,落實客戶盡調、資料保存等反洗錢要求。三是進一步細化《私募條例》關於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募集過程中的禁止性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