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署理律政司司長動議二讀《2024年成文法(雜項規定)條例草案》致辭全文

以下是署理律政司司長張國鈞今日(五月二十二日)在立法會會議動議二讀《2024年成文法(雜項規定)條例草案》的致辭全文:

主席,我謹動議二讀《2024年成文法(雜項規定)條例草案》(《條例草案》)。

律政司過去每隔一段時間會向立法會提交《成文法(雜項規定)條例草案》,以綜合條例草案方式對多條條例有效率地作出修訂。建議修訂大多屬於輕微、技術性和無爭議的修訂,但有助於更新或改善現行法例。此做法可免去為每條只涉及少量條文修訂的條例,逐一申請提交法案檔期的需要。

自上一條《成文法(雜項規定)條例草案》在二○二○年獲立法會通過後,政府認為現在有需要提出另一條綜合條例草案,以對不同條例作出雜項修訂。我們亦藉此機會對一些不切合香港特別行政區憲制地位的提述在多條條例中作出簡單直接的適應化修改,並以綜合方式廢除若干條例中的過時條文或提述。

《條例草案》分為15部。《條例草案》內的建議修訂大致可分為兩組:(1)不含法律適應化元素的修改(即第2至13及15部),共處理約20條主體條例及12條附屬法例;以及(2)含有法律適應化元素的修改(即第14部),共處理約29條主體條例及44條附屬法例。

當中主要內容可簡述如下:

第2部——有關《證據條例》(第8章)的建議修訂

《條例草案》第2部是由政務司司長辦公室提出有關《證據條例》(第8章)的建議修訂。政府縮微服務中心隸屬政務司司長辦公室行政署轄下政府檔案處(檔案處)的檔案保存及修復服務組,負責應各政策局和部門的要求,把須予保留不少於七年的非常用檔案製成縮微膠片,又稱微縮軟片。至於不具歷史價值的紙本原檔,則會於製成縮微膠片後由檔案處處長批准銷毀。

由於傳統縮微設備面臨淘汰,有關的維修保養服務也日漸式微,檔案處有迫切需要採用電腦輸出縮微膠片,把縮微膠片的製作數碼化。不過,《證據條例》(第8章)第39和40條有關在民事及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軟片」製成的正片為證據的條文,可能不適用於電腦輸出縮微膠片。

因此,政務司司長辦公室建議在《證據條例》(第8章)第41條中修訂「軟片」的定義,以涵蓋透過數碼方式製作的縮微膠片。該定義將涵蓋透過數碼工作程序製作的縮微膠片,以配合日後縮微技術的演變。

第3部——有關《往香港以外地方就業合約條例》(第78章)的建議修訂

勞工及福利局建議廢除《往香港以外地方就業合約條例》(第78章)的第11(1)(h)條,因其直接提及已於二○一八年廢棄的《1939年僱傭合約(土生工人)公約》(國際勞工公約第64號)。

第4部——有關《郵政署條例》(第98章)及其附屬法例的建議修訂

《郵政署條例》(第98章)載有與香港郵政某些過時且從未曾提供或已停止提供的服務和職能有關的條文。該等服務和職能包括匯票、電報匯票、郵政匯票及郵政票;私用旅行信箱;以及向任何人發出牌照以「收集信件,透過郵政署將信件傳送往中國,並可透過郵政署從中國接收合寄郵包」。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商經局)建議廢除第98章內的相關條文和作出相應修訂,包括關於相關罪行的條文,同時訂定保留條文。商經局亦建議相應修訂《郵政署規例》(第98章,附屬法例A)關乎匯票運作細節。此外,商經局亦建議修訂第98‍章中不合時宜的提述(即英文文本內的「Postal Department」)。

第5部——有關《入境條例》(第115章)的建議修訂

終審法院在Prem Singh 對 入境事務處處長[2003] 1 HKLRD 550案裁定,《入境條例》(第115章)附表1第3(1)(c)段所載的「定居」規定違反《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四)項。鑑於終審法院的判決,保安局及入境事務處建議廢除第115‍章附表1第3(1)(c)段。

第6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的建議修訂

律政司建議修訂《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13C條有關「非規定罰款」的定義,把以時間單位、量度單位或指明數目的人或指明數量的物件為計算基礎的罰款或刑罰也涵蓋在內。為求內容簡潔及與時並進,我們亦建議刪除第113C(1)(c)條所列的成文法則。

第7部——有關《香港輔助警隊條例》(第233章)的建議修訂

保安局及香港警務處(警務處)建議修訂《香港輔助警隊條例》(第233章),以確保香港輔助警隊的紀律處分制度與警務處按《警察(紀律)規例》(第232章,附屬法例A)(第232A章)訂明的制度一致。

與警隊相關的違紀行為中,有一項與第233章第14(m)條所指的「刻意致使輔警隊的聲譽受損的行為」類似。上訴法庭在趙海寶 訴 警務處處長[2008] 4 HKLRD 67 案中裁定,就違紀者在致使公共服務聲譽受損一事上,形容該行為的英文「calculated」一字在第232A‍章的文意中,並無規定須有主觀意圖。因此,為求清晰,在第232A章中該違紀行為中的「刻意致使」(calculated)等字,已經以「相當可能令」(likely)取代。為使第233章與第232A章就相關違紀行為的用語一致,保安局及警務處建議在第233章中以「相當可能令」(likely)取代「刻意致使」(calculated)。建議的修訂不適用於在該修訂生效前已獲通知會就有關違紀行為進行紀律處分程序的違紀者。

此外,保安局及警務處建議修訂第233章第15(1)及(2)條,以釐清對紀律委員會的裁斷的上訴,須以書面呈請方式向處長(即警務處處長或副處長)或在某些情況下向行政長官提出,以及修訂第233章第26條,以釐清由香港輔助警察隊隊員就處長對投訴作出的任何決定所提出的上訴,須以書面呈請方式向行政長官提出。

第8部——有關《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的建議修訂

控方有權以案件呈述的方式對區域法院裁定無罪的案件提出上訴。《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並無就這類上訴訂明程序規則。作為替代,根據第336章第84(a)條,有關「擬備、修訂和排期聆訊該案件呈述」的程序安排,受《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06至109條(經加以必要的變通後)規管。然而,第336章並未明確提述第227章第115條有關送達的條文。至於第227章第115條是否適用於區域法院案件以案件呈述的方式提出的上訴,尚有不確定性。重要的是,上訴法庭最近在律政司司長 對 張浩輝及另四人[2023] HKCA 877、CACC 277及278/2021案中建議考慮修改相關條文。

所以,律政司建議修訂第336章第84(a)條,述明第227章第115條適用於控方就區域法院案件以案件呈述的方式提出的上訴。

第9部——有關《水污染管制(大鵬灣水質管制區)令》(第358章,附屬法例S)的建議修訂

環境及生態局建議更新《水污染管制(大鵬灣水質管制區)令》(第358章,附屬法例S)(第358S章)對大鵬灣水質管制區地圖的提述。建議修訂第358S章附表,以提述新系列的地圖,此修訂旨在反映《水質指標聲明(大鵬灣水質管制區)》(第358章,附屬法例U)及《魚類養殖區(指定)令》(第353章,附屬法例B)在二○二三年年底作出的修改。

第10部——有關《法例發布條例》(第614章)的建議修訂

由律政司建議,為更有效率保持法例文本的文體及格式一致,《法例發布條例》(第614章)將予修訂,加入修改資料庫文書的格式、及修訂附表中方括號內的相互參照等權力。

第11部——有關《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的建議修訂

根據《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第82(1)(c)條,領有有效牌照的私營醫療機構的病人的代決人,可針對該機構向私營醫療機構投訴委員會(投訴委員會)作出投訴。投訴委員會是根據第633章第71條成立的法定委員會,負責處理針對持牌私營醫療機構的投訴。第633‍章第2(5)條原以提述《電子健康紀錄互通系統條例》(第625章)第3‍條的方式訂定「代決人」的釋義。專為電子健康紀錄互通系統而設的第625章第3條,可能會對病人根據第633章作出投訴的權利構成不必要的技術障礙。例如,第625章第3(2)(b)條訂明,若該醫護接受者的監護人作為幼年人的代決人,該監護人須在「有關時間是陪伴該接受者的」。然而,「有關時間」在第625章第3(5)條所指的是就電子健康紀錄互通系統作出申請登記、參與同意、互通同意、互通限制要求等的時間,與私營醫療機構投訴事宜並不相關。醫務衞生局建議修訂第633章,就「代決人」訂明切合該章本身的文意和目的的釋義。

第12部——有關《專利條例》(第514章)及其附屬法例的建議修訂

商經局建議修訂《專利條例》(第514章)及其附屬法例,即《專利(專利當局的指定)公告》(第514章,附屬法例A)和《專利(一般)規則》(第514章,附屬法例C)。建議的修訂把「國家知識產權局」的英文名稱「State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更新為「China Na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Administration」,以反映內地相關機關於二○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的更改。

第13部——有關《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597章)及《內地婚姻家庭案件判決(相互承認及強制執行)條例》(第639章)(包括其附屬法例)的建議修訂

律政司建議修訂在《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597章)、《內地婚姻家庭案件判決(相互承認及強制執行)條例》(第639章)及《內地婚姻家庭案件判決(相互承認及強制執行)規則》(第639章,附屬法例A)中出現的「高級人民法院」的英文對應用語「Higher People’s Court」,使之與最高人民法院於二○二一年七月發出的通知所用的英文譯名「High People’s Court」一致。

第14部——為法律適應化作出的修訂及相關修訂

由不同政策局提出,建議修改多條成文法則中的若干提述及條文,使它們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大部分建議修訂均屬術語或技術性質,例子包括:以「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取代「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繼位人」、以「行政長官」取代「總督」、以「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取代「總督會同行政局」、以「香港」取代「殖民地」、以「立法會」取代「立法局」、以「行政會議秘書」取代「行政局秘書」等;以及,按使用時的文意修改或廢除不相容的術語和提述,例如「官方」(英文文本內的「Crown」)、「英國政府」、「國務大臣」、「維多利亞」、「領海」等。

第15部——雜項修訂

《條例草案》第15部,對多項成文法則作出輕微及技術性修訂,以修正不正確的相互參照,並確保雙語文本內容一致等。

主席,正如我在開始發言時指出,《條例草案》綜合處理多條不同條例的修訂,可有效率地進一步改善相關的法律條文,是政府一直為整理香港法例而持續進行的其中一項工作。

我謹此陳辭,懇請議員支持《條例草案》。

多謝主席。

(轉載自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新聞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