撿了金手鏈說“丟了”,法院為何判“擔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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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王顧左右(法律學者) 編輯/徐秋穎 校對/翟永軍

▲黃金首飾。圖/IC photo▲黃金首飾。圖/IC photo

據南國早報報導,廣西扶綏縣的何女士不小心丟失了一串金手鏈,經調取視頻確認該手鏈被韋某撿走。韋某承認撿到過一條手鏈,但到光亮處認為不值錢就隨手丟棄了。近日,此案經崇左市兩級法院審理後認為,韋某拾到手鏈後,擅自將所撿拾的手鏈帶走並丟棄,承擔80%的責任,賠償何女士8376元。

在社交媒體上,這起小案引發了大輿情。不少自媒體博主在轉述中,將此案描述為“廣西男子撿到一條手鏈後以為不值錢,直接扔了,結果賠八千多!”也正因為拾得者有了“無辜路人”的人設,法院裁判成為眾多網民質疑的焦點。甚至還有跟帖稱,南京法院一紙判決讓我們不敢扶摔倒的老人,扶綏法院的這一判決又讓我們不敢撿地上的丟棄物了。

對於客觀事實,居中裁判的法院其實無法一一還原。民事裁判的基本原則,是“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這裏的“事實”,並非“客觀真實”,而是雙方提交並經法院依法定程序認可的證據材料所證明的事實。這在法理上被稱為“法律真實”。

同一事件,不同的人,不同的視角,能講出不同的故事。法官在審判中,常常會遇到這樣的“羅生門”。

以何女士的視角來講這個故事,是韋某撿到了她遺失的手鏈,應該歸還給她。何女士提供的關鍵證據,是一段視頻,拍到了韋某撿到手鏈的過程。當然,還有其他一些證據,比如購買足金手鏈的發票,以證明該手鏈的價值。

以韋某的自辯來講這個故事,是事發當晚他的確撿到了一條手鏈,但並非是何女士的足金手鏈,而是帶有鑰匙扣的鏈條。撿走後,他到光亮處確認是不值錢的東西便丟棄了。

如果你是法官,對同一事件的兩個敘述版本,你會怎麼看?韋某是不是真的丟掉了他當晚撿到的手鏈,真相不得而知。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在證明標準上最大的不同,就是民事訴訟不要求“排除一切合理懷疑”,而採取高度蓋然性規則。

通俗解釋就是說,如果全案證據顯示某一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明顯大於其不存在的可能性,使法官有理由相信它很可能存在,儘管還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也應當允許法官認定這一事實。

從雙方提交的證據來判斷,韋某撿走了何女士遺失的手鏈,是大概率事件,因此被法院所認定。不用去假設事發現場可能還有另一條被丟棄的手鏈,而韋某撿走的恰恰不是何女士丟失的那一條。這種巧合不能說沒有,但在高度蓋然性規則下,可以忽略。

至於韋某事後是否丟棄該拾得物,由於缺少相關證據材料,法官無從判斷。最終的裁判,是基於已經證明的韋某作為拾得者,而產生的賠償責任。

依民法典第314條的規定,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第316條進而規定,拾得人在將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前,有關部門在遺失物被領取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讀讀法條不難知道,並不是見到丟棄物都不能撿,而是撿到丟棄物要歸還失主或送交有關部門。對於在公共場所撿到的物品,除非在聯繫到失主後,失主本人明確表示放棄,或根據生活常理可以認定為無主物的,否則拾得人均不能取得所有權。一旦撿到遺失物,就應妥善保管,這既是道德義務,更是法律義務。

網民也無需因一些碎片化的案件解讀,而為撿到他人丟失物焦慮。如果覺得要歸還失主或送交公安部門太麻煩,可以不撿。這是合法行為,且無關道德評判。

法律不強人所難。撿到他人遺失物,產生了保管責任,但同樣不應超出拾得人可盡義務的範疇。如果拾得人不存在過錯,就不會產生賠償責任。但如果拾得人故意丟棄,或因重大過失導致遺失物毀損、滅失,則會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