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走兩個孩子14年只判5年”,孫卓案判輕了嗎?

在本案,取得罪犯買賣兒童的證據,是對其加重處罰的唯一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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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李曙明(法律工作者) 編輯/遲道華 校對/吳興發

▲資料圖:孫海洋夫婦和兒子在認親現場。新京報記者 李陽 攝▲資料圖:孫海洋夫婦和兒子在認親現場。新京報記者 李陽 攝

孫卓被拐案判了。

據新京報報導,10月13日,備受社會關注的孫卓、符建濤被拐案一審判決。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以拐騙兒童罪判處吳飛龍有期徒刑5年,以包庇罪判處吳兆光有期徒刑2年。同時判令吳飛龍分別賠償兩個被害人家庭損失42萬元。

對於這一判決結果,孫卓的父親孫海洋和符建濤的母親彭女士均表示有很大的異議,正在整理材料,準備向檢察機關申請抗訴。

“偷走兩個孩子14年,只判5年”,這樣的結果,對於關注此案件的公眾而言,多少也有些疑惑,覺得判決量刑過輕。而民事賠償方面,42萬元賠償額,也與孫海洋索賠的580萬元相差甚遠。

目前只是一審判決,案件的最終結果會改變嗎?案件會向著被害人和公眾希望的重判罪犯的方向發展嗎?

作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被害人家庭如果不認可賠償額,可以就附帶民事部分判決上訴。二審法院改判,提高民事賠償數額,是可能的。

但對於刑事判決部分,被害人並沒有上訴權,即便不服,也只能向檢察機關申請抗訴。至於最終是否抗訴,決定權在檢察機關。

從被害人家庭接受採訪的表態看,他們幾乎肯定會申請檢察機關抗訴。但檢察機關最終是否會抗訴,卻並不明朗。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機關抗訴的前提,是“第一審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其中包括事實不清、罪名錯誤、量刑畸輕畸重等。

在本案中,如果檢察機關以拐賣兒童罪起訴被告人,而法院以拐騙兒童罪定罪;或者檢察機關量刑建議較重,而法院判決輕緩,檢察機關抗訴的可能性就比較大。

但根據媒體報導,檢察機關起訴吳飛龍的罪名,就是拐騙兒童罪;對其量刑建議就是5年有期徒刑,這也是拐騙兒童罪的法定最高刑期。也就是說,一審法院對於其指控和量刑建議“照單全收”,檢察機關似乎並無抗訴理由。

而且,除非二審變更罪名為拐賣兒童罪,否則,5年有期徒刑已是拐騙兒童罪的法定最高刑期,即便檢察機關抗訴,被害人和公眾希望加重被告人刑罰的願望也難以實現。

本案中,控方未能取得被告人拐賣的證據,只能以拐騙兒童罪起訴、定罪,被害人和公眾因此感覺不公。這是證據的無奈。除非後續取得相關證據,否則,在可能“枉”與可能“縱”之間選擇“縱”,就是法律的要求。

對於檢察機關來說,即便在10日抗訴期內取得被告人拐賣的證據,也不宜因此抗訴,在二審程序中變更指控罪名。因為,這樣做的話,一旦被告人被定

拐賣兒童罪,就相當於“一審終審”。正確做法是等判決生效後,通過審判監督程序糾正錯誤判決。

同樣,判決生效後、甚至罪犯服刑完畢,只要取得其拐賣的證據,都可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加重對罪犯的處罰。

有些人有疑問,“本案的社會影響大、被告人的民憤也大,法律上有對其加重處罰的特別程序嗎?”

刑法有“特別減輕”程序,“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但並沒有“特別加重”程序。也就是說,在本案中,取得罪犯買賣兒童的證據,是對其加重處罰的唯一條件。

本案之所以引發被害人和公眾不平感,癥結不在司法,而在於不同罪名在法定刑上的差別:拐騙兒童罪,最高判5年,而拐賣兒童罪,最少判5年,最高可判處死刑。

“拐賣”和“拐騙”,區別在於行為人的犯罪目的不同。構成拐騙兒童罪,沒有特殊目的要求,實踐中多是為了收養或役使;而拐賣兒童罪,則是出於販賣牟利的目的。

考慮到行為人主觀惡性、犯罪手段等方面的區別,對兩罪在量刑上做適度區分或是必要的,但就導致骨肉分離、給被害人帶來極大精神痛苦的犯罪後果,兩種犯罪並無不同。因此,過於輕緩的刑罰,對拐騙犯罪行為無法起到震懾作用。

為此,在今後的司法中,為避免“偷走兩個孩子14年只判5年”類似情況,立法層面不妨就本案中暴露出的問題和公眾的疑慮,予以重視和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