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山法院召開「涉電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典型案例」通報會
11月20日,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召開「涉電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典型案例」新聞通報會,對涉電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審理情況進行了通報,並選取四起典型案例以案說法。
「如今,涉電動車交通事故已成為影響交通安全出行、阻礙交通管理秩序的突出因素。」新聞通報會上,房山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陳秀清介紹,涉電動車交通事故類案件整體呈現出數量增長迅速、責任主體繁多、事故責任認定難度大等特點。
電動車與電單車發生碰撞
新京報記者從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瞭解到,2022年6月,駕駛二輪電單車的尚某與駕駛電動單車的張某在房山區某村路口並行時突發碰撞,導致張某受傷,兩車損壞。搶救了72天之後,張某因傷勢過重去世。然而,因現場並未留存任何錄像或監控,案發時雙方車輛在道路接觸位置及張某的行駛方向均無法查清,無法確定尚某和張某在事故中的責任。後張某家屬向法院起訴要求賠償。
法院認為,本案的難點在於,在缺少現場監控錄像、無目擊證人且無法確定張某行駛路線的情況下,如何認定雙方責任。
關於事故的發生過程,尚某向交管部門陳述,當時他騎電單車由西向東行駛,同向行駛的張某騎電動單車在其前方的非機動車道內騎行,雙方並行時,電動單車突然往北轉彎,雙方在混合車道內接觸從而導致兩車相撞。
現場勘查筆錄和現場照片顯示,道路為東西與向北相交的丁字路口,張某所騎電動單車車頭朝西倒在南側路中間。據瞭解,張某的工作地點為路北側的工地,需要從事發路口向北轉彎進入。
法院根據事故發生後尚某第一時間對事故情況的陳述、電動單車倒地地點及車身調轉倒地、電單車在事故現場最終停止位置、車輛觸碰部位、張某的工作地點需要轉彎進入丁字路口等因素,最終認定張某存在轉彎時未觀察後方車輛的行為,由於張某的電動車速度較快,恰逢尚某通過路口未減速讓行發生碰撞,導致發生了事故。因此雙方均未盡到安全行駛義務,法院確認雙方各承擔50%的事故責任。
法官表示,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中,交管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是法院認定事故發生事實、原因及責任承擔的重要依據。但實踐中,會存在無法查明事故成因而無法認定事故責任的情形。此時就需要法院根據當事人陳述、現場勘驗情況、證人證言等證據,結合日常生活經驗及邏輯推理,對交通事故事實及各方責任承擔進行認定。
本案中,法院結合尚某在發生事故後的供述、張某家屬及其工友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及日常經驗等多方面因素,判斷張某存在轉彎時未觀察後方車輛的行為,尚某存在高速通過路口且未減速讓行的行為,雙方對事故的發生均存在過錯,確認各自承擔50%的責任。
在此,法官提醒道路交通通行人員,要將安全意識牢記心中,尤其是電動單車等非機動車輛駕駛人,「當今電動單車的車速足以達到40公里每小時,發生事故時的碰撞力度不亞於機動車,因此遵守交通規則十分重要。」
電動三輪車與行人在小區內相撞
第二起案例顯示,2022年2月,房山區某小區內,李某駕駛一輛無牌照電動三輪車由北向南行駛,恰逢衛某由東向西步行,電動單車左側與衛某右側接觸,造成衛某受傷。衛某認為是李某違規駕駛電動車導致事故發生,故起訴至法院,要求李某賠償其全部損失。
李某則認為,他駕駛電動三輪車系正常行駛,是衛某肆意橫穿馬路,置自身安全於不顧,導致身體撞到電動車後摔倒,因此責任在於衛某。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依據交管部門作出的事故認定結論,李某在小區內部道路駕駛車速過快,未注意到正在橫穿馬路的衛某進而引發交通事故。最終,法院採納了交通事故認定結論,認為李某應當承擔事故全責。
法官提到,電動三輪車亦被稱為「老頭樂」,因具有行動便捷、載量大、駕駛簡單的特點,深受廣大中老年人喜愛。然而,因電動三輪車體積較大,速度較快,駕駛人如發生搶道行駛、斜穿猛拐、不避讓行人等不良駕駛行為,極易引發交通事故。
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關於非機動車的定義及工信部《電動單車通用技術條件》的規定,超標電動兩輪車以及電動三輪、四輪車均屬於機動車。
本案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某居民小區內,小區內部道路行人較為密集,且廣大中老年人駕駛靈活電動車時容易反應不及時,發生交通事故比例較高。同時由於電動車駕駛人保險意識往往不足,電動三輪車常無牌照、無保險,一旦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往往需要直接承擔賠償責任。
法官在此提示,廣大群眾應當提高安全防護及保險意識,一方面,應認識到電動車的自身特點所導致的駕駛風險,在駕駛時提高警惕,避免違規駕駛的僥倖心理;另一方面,建議對所駕駛的電動車進行登記,在經濟條件允許的情況下投有具備減免人身、財產損失性質的保險,儘量將安全隱患降至最低。
「好心」幫挪車撞到路人
第三起案例顯示,2023年3月,某道路養護公司的勞務人員王某經過房山區某村路口時,幫工友丁某挪動一輛電動四輪老年代步車。在挪車過程中,由於操作不當,撞到了經過該路口的行人溫某,導致溫某受傷。於是,溫某將電動車的駕駛人王某、電動車主丁某以及王某的務工單位某道路養護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賠償自己各項損失共計11萬餘元。
王某辯稱,自己僅僅是幫忙挪車,並未預料到會撞到溫某,並且在挪車過程中溫某的兒子也在幫忙推車,如果不是溫某的兒子用力過猛,自己也不至於撞到溫某。丁某則稱,因老年四輪電動車價格低廉,在路邊停靠時未上鎖,車鑰匙便放在車鬥內,當時自己並未要求別人幫忙挪車,因此不應對溫某的損失承擔責任。道路養護公司答辯稱,王某並非公司員工,僅是務工人員,事故發生時王某已下班,故不應對事故承擔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駕駛電動四輪車撞傷他人,造成人身損害,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丁某作為電動車主,離車後未鎖車門,並將車鑰匙放置在車內,結合丁某與王某系工友關係、車鑰匙放置的位置及王某能找到車鑰匙等因素,認定丁某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現無證據證明王某挪動電動車系履行職務行為,要求道路養護公司承擔責任並無依據。
最後,法院認定溫某的損失由侵權人王某承擔80%的賠償責任,由車主丁某承擔20%的賠償責任。
法官提及,我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條規定,未經允許駕駛他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王某雖幫丁某挪車,且二人一致向法院表示王某的挪車行為並未經過丁某的允許,但法院結合案件實際情況,認定車主丁某仍存在一定過錯,王某與丁某均應向溫某承擔賠償責任。
因此,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並非全部由駕駛人承擔,車主也應約束自身行為,不允許或授意駕駛人在存在安全隱患的情況下隨意挪動或駕駛車輛,否則可能對駕駛人的不當後果負責。
「廣大車主應正確停放車輛,避免在公共區域內違規停放各類交通工具,進而引起不必要的事故。」法官表示。
外賣騎手逆向行駛,撞倒單車
第四起案例顯示,2023年2月,某外賣平台騎手張某在派送外賣過程中,不慎將迎面騎單車的崔某撞倒,雙方均受傷。於是崔某將騎手張某、張某簽約的網絡配送公司及投保騎手專屬保險的保險公司一併告上法院,要求賠償各項損失。
交管部門調取的監控錄像顯示,張某經過房山區某小區前方道路時逆行且車速較快,導致事故的發生,交管部門認定張某對此次事故負全部責任,崔某無責任。經鑒定,崔某傷情的誤工期為90日,護理期為60日。
法院經審理認為,簽約公司為張某所購買的保險產品雖不屬於機動車商業保險,但是該保險就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損害賠償進行了約定,保險公司應在賠付範圍內先承擔各項責任。張某作為外賣配送員,在履行職務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簽約公司應對保險公司賠償後的不足部分繼續承擔相應責任。
最後,法院判決由保險公司、簽約公司賠付崔某損失2萬餘元。
法官表示,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先由承保機動車強製保險的保險人在強製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合約的約定予以賠償;仍然不足或者沒有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的,由侵權人賠償。
本案中,雖然張某駕駛的電動車不屬於機動車,且涉案保險也並非商業三者險,但涉案保險性質屬於被保險人原因導致的第三者損失賠付的保險。依據承擔責任順序,保險公司應就張某承擔責任的部分在保險限額內先行賠付,不足部分再由張某承擔。由於張某屬於派送外賣過程中發生了交通事故,屬履行職務行為,因此張某負擔部分應由張某的簽約公司進行賠償。
法官提示,當前外賣、快遞等職業對於騎手的送達速度要求越來越高,騎手超速駕駛、斜穿猛拐等違章行為時有發生。儘管大部分網絡平台要求騎手購買相應的人身和財產損失保險,但並不能因此免除電動車駕駛人的全部責任。對於保險賠償範圍以外的部分,駕駛人仍要承擔賠償責任。
新京報記者 吳淋姝 編輯 楊海 校對 張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