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在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就《2023年建築物管理(修訂)條例草案》動議修正案發言全文

以下是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麥美娟今日(七月四日)在立法會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就《2023年建築物管理(修訂)條例草案》(《條例草案》)動議修正案的發言全文︰
 
主席︰
 
我現在提出政府修正案,修正《2023年建築物管理(修訂)條例草案》(《條例草案》)第3至8、10、20至22、27至30、33、35、36、39、40及43條,以及新增第8A、10A、23A條。修正案的內容已載於早前由立法會秘書處發送予各議員的文件。修訂數量相對較多,大部分反映法案委員會在審議《條例草案》時提出的意見。我將有關修訂歸納為以下數個要點:
 
(一) 刑事制裁
 
《條例草案》就保存業主立案法團(法團)重要文件引入刑事制裁,並將相關刑事條文涵蓋每一名擔任法團管理委員會(管委會)的委員(或不屬委員的秘書或司庫),即如果管委會違反了保存文件的要求,所有管委會參與者均屬犯罪。委員普遍認為有關條文過於嚴苛,影響業主擔任法團職務的意欲。因應法案委員會的關注,我們將相關刑事責任施加於負有責任的管委會參與者。修正案會指明負有責任的人是在違反條例的情況發生之時,正以該管委會參與者的身分承擔責任的人。因此,如涉及管委會換屆而上屆管委會沒有保存相關文件,上屆管委會負有責任的參與者將負上刑事責任。修正案亦會一併修訂現行《建管條例》中的相關刑事條文,使刑事責任施加於負有責任的管委會參與者。我們希望能夠藉此在罰則的阻嚇力及對業主擔任法團職務意欲的影響之間取得適當平衡。即是次施加負有責任的修訂,不單用於是次修訂本來建議加的罰則,而現有法例牽涉的,亦會加入負有責任的管委會參與者概念。
 
另一方面,《條例草案》亦就罪行提供有關已盡一切努力的法定免責辯護,並降低法定免責辯護的門檻,使被告人的責任只須提證,即提出足夠證據以帶出爭論點,而控方則須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推翻被告人的免責辯護。因應法案委員會的意見,修正案會進一步修訂免責辯護條文,務求更清晰表達上述政策原意。
 
另外,《建築物管理條例》(第 344 章)(《建管條例》)現行第29A條訂明,管委會委員如真誠地及以合理方式行事,則無須為法團或代表法團的任何人在行使《建管條例》授予法團的權力或執行《建管條例》委以法團的職責時所作出的作為或造成的錯失,承擔個人法律責任。政府會修訂該條文,使相關保障可以伸延至非管委會委員的秘書和司庫。
 
(二) 採購規定
 
《條例草案》就採購事宜提出多項建議,其中在招標規定方面,我們原本建議管委會須向最少五或三名(視乎採購金額而定)潛在供應商發出招標承投,而假如管委會已就該採購作出公開招標,這項要求則可獲得豁免。然而,不少委員關注管委會可能假藉公開宣傳而規避向不少於指定數目的供應商發出招標承投的規定。政府經考慮法案委員會提出的意見後,會取消有關公開宣傳的豁免。在修正案下,即使管委會已公開宣傳招標承投,仍須向最少五或三名(視乎採購金額而定)潛在供應商發出招標承投。
 
申報方面,政府亦會因應委員會的建議,提出多項修正,包括負責人(即建築物管理人或按其指示就採購的實質事宜行事的人)如作出關於投標書利害關係或關連的申報,會被禁止參與採購活動;負責人在大型維修工程採購的首次納標會議前,除須就投標書申報利害關係,亦須申報與管委會委員的往來或關連。此外,修正案亦訂明管委會的參與者如作出申報,除不得就有關採購的管委會決議投票外,亦須在管委會投票時避席。
 
(三) 會議規定
 
就法人團體業主授權自然人代表出席法團業主大會或業主會議方面,政府亦採納了法案委員會意見,簡化有關授權程序,讓法人團體業主只須藉授權通知(而不需額外附上其董事或其他管治團體的決議)授權自然人代表其在會議上行事。該授權自然人代表的投票,會視作法人團體業主在會議上親自投票。
 
(四) 其他行文和技術修訂
 
政府亦考慮了委員及法律顧問有關行文及草擬方面的意見。修正案中包括了多項行文或定義修訂。例如,在採購事宜方面,我們在負責人的定義加入實質事宜的表述,以避免某人會因為按照建築物管理人的指示進行與採購相關的瑣碎職責而被理解為負責人。修正案亦訂明不同規定的過渡條文,使過渡安排更加清晰。
 
法案委員會已審議政府當局就《條例草案》提出的擬議修正案,並對修正案表示支持。我懇請各委員支持及通過有關的修正案。
 
多謝主席。

(轉載自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新聞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