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醫務衞生局局長就恢復二讀辯論《維持生命治療的預作決定條例草案》發言

以下是醫務衞生局局長盧寵茂教授今日(十一月二十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就恢復二讀辯論《維持生命治療的預作決定條例草案》的發言:

主席:

我感謝20位議員在剛才的二讀辯論中,對《維持生命治療的預作決定條例草案》(《條例草案》)給予我們的寶貴意見和支持。生老病死是自然規律,有生必有死。能善生而善終,是中國人對人生的美好希望。而在醫者的職責當中,我們有時治癒,常常紓緩,總是安慰。因此,是次的立法工作別具意義,標誌着本港晚期照顧服務發展的一個重要里程碑,讓晚期病人在生命的最後階段能夠有尊嚴地走完人生旅程,享有更大的自主權。事實上,在評估晚期病人的最佳利益時,我們不能單從醫療維生指數考慮,更需要理解和尊重病人的個人價值觀和對治療的取向。醫療科技進步,雖然病人可以通過心肺復甦術,甚至人工器械等醫療措施以維持所謂的生命,但在病情不可逆轉的情況下,這些措施或許其實只是延長痛苦、延長死亡。晚期照顧的重點並不在於延續無效、無意義的治療,而是確保病人能夠得到適切的臨終關懷,讓他們能夠在生命的最後一程保持尊嚴、安詳離世。預設醫療指示正正回應了這個重要訴求,讓病人有精神能力就維持生命治療作決定時,與其家人及醫護人員進行深入討論,然後預先訂立指示。一旦病情轉差,只要符合指示中訂明的先決條件,醫護人員便會遵從病人的意願,不提供或撤去相關的維持生命治療。

在此,我特別要衷心感謝《維持生命治療的預作決定條例草案》委員會(法案委員會)主席陳凱欣議員、副主席林素蔚議員和委員會的各位委員、立法會秘書處、法律顧問、律政司團隊,以及勞工及福利局、保安局和醫務衞生局(醫衞局)的同事,讓《條例草案》的審議工作得以順利進行。自去年十二月《條例草案》提交立法會首讀以來,法案委員會於今年一月十二日開始工作,合共舉行了七次會議,展開了一系列深入的審議工作,並提出了眾多富建設性的建議,協助政府團隊擬備修正案,完善條文及相關表格。法案委員會於十一月八日向內務委員會報告,支持恢復《條例草案》的二讀辯論。

《條例草案》的主要建議包括:

(一)把現行普通法規定編纂為成文法則,設立預設醫療指示和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的法律框架,以涵蓋指示和命令的訂立、簽發、撤銷、有效性、適用性等事宜,並增加相關的法律保障;

(二)為治療提供者和施救者,包括非專業救援人員,提供遵從預設醫療指示和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上的相關保護;以及

(三)修訂《消防條例》(第95章) 和《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以消除緊急救援人員在遵從預設醫療指示上遇到的法律障礙。

《條例草案》的第一部分是有關預設醫療指示的訂立及撤銷,並訂明訂立者須屬成年人,以及有精神能力就維持生命治療作決定。預設醫療指示須以書面形式訂立,而指示中的所有指令,均須以清晰的方式呈示。我們鼓勵病人使用《條例草案》附表所載的標準表格訂立預設醫療指示,但即使指示並非以標準表格訂立,只要符合《條例草案》的法定要求,也會視為有效。為便利病人及家屬向醫治者出示指示,除指示正本外,指示的核證真實副本,包括儲存於指定的電子系統內的紙本預設醫療指示掃描副本,均可作為指示中各項指令有效性的證明。

《條例草案》秉持「慎入易出」的原則,在確保訂立程序嚴謹的同時,亦為訂立者提供靈活便利的撤銷機制,以顧及訂立者日後或需修改決定的情況。訂立指示的過程須有不少於兩名符合若干條件的見證人在場,例如不是該份指示的訂立者的遺囑或保險單下的受益人,而見證人的其中一人須為註冊醫生。同時,該醫生須信納訂立者簽署指示時有精神能力就維持生命治療作決定,並已獲告知指示的性質及遵從當中每項指令對其自身的影響。在撤銷指示方面,訂立者只要有精神能力就維持生命治療作決定,便可隨時以口頭、書面或銷毀等方式即時撤銷指示。

《條例草案》涵蓋電子訂立和撤銷預設醫療指示的安排,將會分階段實施。考慮到提升指定電子系統以支援電子預設醫療指示的訂立、儲存、撤銷和檢索的時間表,我們會先實施以紙本形式訂立指示及以電子方式儲存紙本指示的做法,再於待定日期推行在系統上直接訂立電子指示的做法。

我們留意到坊間或有一些誤會,以為訂立預設醫療指示拒絕維持生命治療等同於以安樂死主動結束生命,與安樂死無異。我必須再次重申,預設醫療指示與安樂死是截然不同的兩個概念。預設醫療指示的目的在於病人在生命晚期不能自決時,在符合指明先決條件的情況下,如罹患末期疾病或陷入持續性植物人狀態等,停止或不給予病人指明拒絕的維持生命治療。醫護人員在特定情況下停止或不給予病人無效治療,目的在於照顧病人的最佳利益,避免病人延長痛苦及死亡,讓病人自然離世,屬合乎倫理和法律的做法。

《條例草案》第二部分是有關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的簽發及撤銷。為使病人的預作指示在醫院以外的環境能夠更易實行,醫生可向列明拒絕接受心肺復甦術的預設醫療指示訂立人,另行簽發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指明在適用的情況下,當訂立者處於心肺停頓狀態時不得向該人進行心肺復甦術。

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須由兩名註冊醫生簽發,其中一人須為專科醫生。命令須以書面發出,並須採用《條例草案》附表所載的訂明表格以便識別和核實。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共有三個類別,其中一個類別是剛才所說根據預設醫療指示內有指令訂明拒絕接受心肺復甦術而簽發的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至於另外兩個類別,均屬並非按預設醫療指示簽發的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對象分別是不能訂立預設醫療指示的未成年人,以及無精神能力就維持生命治療作決定的成年人。如病人的主診者和親屬一致認為進行心肺復甦術不符合病人的最佳利益,醫生可為病人簽發此類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而家屬須表示同意並副簽命令。

一如預設醫療指示的撤銷安排,在撤銷命令方面,如訂立者有精神能力就維持生命治療作決定,訂立者可隨時以口頭、書面或銷毀等方式即時撤銷按預設醫療指示簽發的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如訂立者撤銷該命令的基礎預設醫療指示,該命令亦即告撤銷。

在法案委員會討論期間,不少議員均認同《條例草案》需要為醫護人員和急救人員提供保障,以免他們因對病人施以或不施以維持生命治療而招致法律責任。考慮到在救援行動中,醫療專業人員和施救者往往需在一瞬間作出決定,同時基於「如有疑問,救人第一」的原則,《條例草案》會訂明,在符合指明條件下,醫護人員、急救人員,以及不論有否接受過專業培訓的施救者將免於因有否對病人施以維持生命治療而招致法律責任。舉例來說,施救者對一名已訂立預設醫療指示或已獲發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的病人施救時,假若他真的不知道該病人已訂立有關指示或醫生已發出有關命令,或他真誠而合理地相信該指示或命令並非有效和適用,他們不會因進行搶救而招致民事或刑事等方面的法律責任。同樣地,如施救者真誠而合理地相信指示或命令是有效和適用,而沒有向病人施以該指明治療或心肺復甦術,也不會因而招致法律責任。

醫護人員和急救人員的行為是否合理將根據每宗個案的情況進行評估。在緊急情況下,例如現場支援或信息相對有限,以及時間緊迫等因素都會被納入考慮範圍。因此,病人及家屬是有責任向醫治者和施救者出示預設醫療指示或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以配合救援工作。《條例草案》亦會訂明醫治者和施救者無須搜查病人或病人的個人物品等,以尋找其預設醫療指示或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的有效證明。

《條例草案》亦會相應修訂《消防條例》(第95章)和《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以消除相關現行法例與新制度之間的矛盾,確保醫護人員和緊急救援人員在執行職務時能夠妥善遵從病人的預設醫療指示與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此外,為保障病人就預設醫療指示與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事宜上的權利,《條例草案》將擬議相關罪行及罰則,針對任何人有不當行為而導致病人被施以或不被施以維持生命治療,施以具阻嚇性的懲處。同時,我們亦制定了其他技術性條文,確保在《條例草案》生效前訂立或簽發的預設醫療指示或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的文書能夠順利過渡。

為促進社會各界對《條例草案》的認識,政府透過跨部門及跨界別合作,積極進行多元化的公眾教育和推廣活動,提升公眾對預作決定文書、預設照顧計劃、晚期照顧及生死教育等議題的認識和理解,並建立相關支援網絡。這些工作涵蓋不同層面,包括社區教育、長者服務、醫療機構支援,以至學校教育等範疇。在《條例草案》首讀後,醫衞局於今年一月至四月期間,聯同「賽馬會安寧頌」計劃香港大學社會科學學院團隊舉辦了共八場社區講座,務求讓市民大眾能對《條例草案》有更深入了解,並釐清相關謬誤。

政府建議在《條例草案》通過後預留18個月的準備期,讓醫療機構、相關部門和團體有充足時間更新其指引、紀錄和系統,並為前線人員提供必要培訓。在這段過渡期間,政府將與各持份者保持緊密聯繫,包括專業團體、非政府機構及病人組織。我們聯合推展各項相關工作,包括加強公眾對晚期照顧的認識、深化生死教育、向目標群組,包括長者、長期病患者、末期病人,以及他們的家人和照顧者,推廣預設照顧計劃,以及強化醫護專業人員和緊急救援人員的培訓及專業發展。

最後,我想藉此機會向公眾表達,《條例草案》的立法目的並非只為促使更多人士訂立預設醫‍療指示這份文件,而是提供了一個契機,讓病人、家屬以至整個社會認識以及討論預設照顧計劃,從而按病人的意願,提供合適的晚期照顧。我們建議病人在尚有精神能力就維持生命治療作決定時,可以主動與家人和醫療團隊展開有關預設照顧計劃的討論,清楚表達自己的意願,讓家人充分理解自己就臨終治療的想法,也希望預設醫療指示是能在病人和家屬都清楚有關指示的性質和影‍響的情況下訂立。

主席,《條例草案》的立法工作是優質晚期照顧服務制度的重要部分,不僅為晚期病人就他們自身的治療及護理安排提供更多自主選擇,亦能促進病人親屬在親人病重期間以至離世後的福祉,標誌着本港晚期照顧服務邁向新里程。我期望議員能夠支持通過二讀《維持生命治療的預作決定條例草案》,以及我稍後動議的修正案。

多謝主席,我謹此陳辭。

(轉載自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新聞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