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發展局局長在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就《建造業付款保障條例草案》提出修正案發言全文

以下是發展局局長甯漢豪今日(十二月十八日)在立法會會議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就《建造業付款保障條例草案》提出修正案的發言全文:

主席:

我現在提出政府修正案,修正《建造業付款保障條例草案》第2、6、9、22、25、38、39、44、46、48、49、51、55、56、58、59、61條、附表三,以及新增第49A條。修正案的內容已載於先前由立法會秘書處發送予各議員的文件。修訂的内容是參考了法案委員會的建議及經詳細考慮而制定,主要是令條例的條文更好反映立法原意,以及更好配合審裁及相關法庭程序的實際操作。我現在簡介修正案的主要內容,主要分四個範疇:

(一)撤銷申請和強制執行申請

《條例草案》第48及49條訂明審裁一方可向原訟法庭申請撤銷或強制執行審裁裁定。經考慮香港大律師公會於十月二十一日去信委員會的意見及與司法機構商討後,為讓法院可以更有效地運用其資源及配合其實際運作,我們建議:(1)除賦權原訟法庭,亦賦權區域法院可在其權限內處理撤銷及強制執行審裁裁定的申請;(2)修正第48(1)條,以述明法院在考慮收到的撤銷申請時,可決定撤銷整項或部分裁定;(3)更清晰地訂明法院可在哪些情況下,不批出強制執行許可;(4)為法庭須就強制執行申請批出許可的時限提供合適的彈性;(5)賦權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可按需要訂立撤銷及強制執行申請的相關規則,以更便利法院處理相關申請。以上所講的五項修訂建議涉及條文第22、44、48、49、55條,以及新增第49A條。

(二)審裁員辭任及有潛在利益衝突的情況

《條例草案》第38條訂明在審裁程序中,審裁雙方可由其他人代表。參考仲裁規則的最新發展,政府提議對第38條作出修訂,述明審裁各方在審裁程序進行期間擬更改其代表(包括新增新代表或以新代表取代原有代表)時,若審裁員認為委任該新代表會導致利益衝突或令人可合理懷疑審裁員的獨立性或公正性,審裁員有權禁止該新代表參與該審裁程序。

另外,就第39條關於審裁員的辭任通知,因應法案委員會的建議,修訂條文以述明審裁員須就第39(1)和第39(3)條的辭任,在同一日向審裁程序的每一方和提名團體送達書面辭任通知,而有關辭任將在送達該書面通知書當日生效。

(三)附表三指明的團體

由於電訊公司會進行涉及法例所訂明的「指明構築物」的建造工作,因應法案委員會的建議,在附表三加入主要電訊服務供應商作為指明團體。

(四)修訂《條例草案》部分條文的表述方式

務求更簡單清晰表達條文的原意,這些修訂包括:

(1)建議加入第48(1AA)條,更清晰訂明審裁任何一方可就審裁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向法院(包括原訟法庭及區域法院)提出撤銷申請。

(2)修訂第48(4)條,以述明申請撤銷裁定的一方須繳付保證金額。相關程序將根據新增第49A條在高等法院首席法官訂立的規則中訂定。

(3)建議修訂第51(2)(e)條,以述明如有關審裁的付款爭議是就申索方及付款方的建造合約產生,就該審裁程序或裁定的資料,只可以於上述雙方的同一份建造合約下所進行的其他審裁程序、法庭程序或爭議程序中披露。

(4)建議修訂第56(1)條,以述明即使在法例生效的首階段,不會處理涉及私營工程延長工期的付款爭議,但若某總承包合約及其分包合約的付款爭議只有部分涉及延長工期,審裁員仍可處理不涉及延長工期的部分。

(5)因應法案委員會的建議,修訂條文以述明局長的職能包括可根據第61(2)(d)條,向提名團體發出適當的指示,例如當提名團體根據第63條訂立其《審裁規則》、實務指引及審裁員的操守守則,發展局局長可就內容給予指示。

除了上述的修正案,我們亦提出了少許改善草擬和技術性的修正案,但沒有修改條文的原意。法案委員會對上述各項修正案並無異議,我懇請各委員支持及通過我動議的修正案。

多謝主席。

(轉載自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新聞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