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政務司司長在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就《法院(遙距聆訊)條例草案》各項條文及修正案的合併辯論發言全文
以下是政務司司長陳國基今日(三月二十六日)在立法會會議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就《法院(遙距聆訊)條例草案》各項條文及修正案的合併辯論發言全文:
主席:
我提出修正《法院(遙距聆訊)條例草案》第2、6、8、10、15、19、21、23、24、26、41及42條,以及附表2。修訂的內容已充分考慮了法案委員會的意見。修正案內容已載於分發給各位委員的文件。我現在簡介修正案的內容,主要分三個範疇:
第2條:「法律代表」的定義
首先,《條例草案》第2條中「法律代表」的定義原本包括(d)段,即「根據(i)任何條例;或(ii)由法院發出的實務指示,而在法院席前有發言權的任何其他人」。因應法案委員會的意見,司法機構建議將以上表述改為「根據任何條例或由法院發出的實務指示,有權參與該程序的個人」,同時把這類人士從「法律代表」的定義中刪除,並把他們改為納入同一條文下「參與者」的定義,以避免有任何誤解這類人士均是法律執業者。
第41及42條:被告人出席申請上訴許可的聆訊及上訴的聆訊的權利
第二,法案委員會關注到《條例草案》第41及42條對《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U條及《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6條擬作出的修訂或會被認為會影響被告人出席與上訴有關的聆訊的權利,尤其是無律師代表的被告。因應法案委員會的意見,司法機構建議作出幾項修訂,詳情已載於修正案中。修訂的主要目的,包括:
(a)維持被告人出席與上訴有關聆訊的權利不變;以及
(b)清楚賦權法院在其認為合適的情況下以聆訊或非聆訊的方式處理上訴許可申請。
相關修訂符合加強法庭聆訊效率的政策原意,讓法院可以更靈活地選擇其認為合適的方式處理上訴許可申請。非聆訊的處理方式只限於上訴許可申請,並不適用於實質上訴。這是因為在審批上訴許可時,法院主要是看申請理由是否合理可爭辯,而不是要判斷上訴本身應否得直。因此,若案件在提交法庭的書面陳述時已清楚展示是否達致該門檻,則有關申請可以非聆訊的方式,包括書面方式處理,而無需進行聆訊。這樣可以加快已獲許可的實質上訴的排期。我必須強調,是否採用實體聆訊、遙距聆訊,抑或以非聆訊的方式處理上訴許可申請,均屬法院的案件管理決定。法院在作出決定時,會一如既往秉持司法公正的大原則,並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及個別案件的情況。若法院認為有需要進行聆訊,被告人出席該聆訊的權利仍然維持不變。另一方面,若法院決定以非聆訊方式處理申請,而被告人尋求出席聆訊,被告人仍可根據既定機制向法院作出申請。
文本修訂
最後,因應法案委員會的意見,司法機構建議提出一些有關文本的修正案,讓相關條文一致和更清晰。這些修訂的詳情已載列於修正案中,我不在此重複。
主席,上述修正案已獲得法案委員會的支持,我懇請議員支持修正案。
多謝主席。
(轉載自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新聞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