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士尼拍遊客照片賣118元,格式條款說了算?|新京報專欄

▲迪士尼樂園資料圖。圖/新華社▲迪士尼樂園資料圖。圖/新華社

近日,蘇州大學一名大學生王同學將上海迪士尼告上法庭,引發關注。

據澎湃新聞報導,王同學和朋友一起去上海迪士尼樂園遊玩,在創極速光輪項目遊玩結束後,工作人員告知,樂園拍攝了大家遊玩時的照片,可以118元一張的價格出售給遊客。王同學發現,迪士尼樂園確實抓拍了遊客們遊玩時的照片,但他對這種做法並不認同。

王同學訴稱迪士尼的一系列行為未經過自己明示同意,迪士尼則辯稱,其官方網站上有寫明相關條款,遊客購買門票入園,園區即預設遊客知曉並同意該條款。

這宗小案引發熱議的背後,離不開網絡傳播的一般規律:參與者多數都在別人的故事里看到了自己的影子。不少網友表示,自己也曾在景區遭遇過類似情況。現在終於有人將景區告上法庭,實是大快人心。

表面上看,這起官司的焦點,是遊客是否知曉並同意迪士尼對其拍照並出售,隱藏的核心問題卻是格式條款的效力。這也是消費時代長期困擾商家與消費者,同時也長期困擾司法的一大難題。

格式條款在市場經濟中不可或缺

分析此案首先應摒棄站位思維,若依“在雞蛋與石頭之間我永遠挺雞蛋”法則,這個世界就不需要法律了。

回到法治場域,一個應得到普遍共識的前提是,格式合同也是法定的書面合同形式;格式條款也是得到普遍適用的法定合同條款。《民法典》第496條中就明確了,“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從法律規定上不難看出,格式條款有三個明顯特徵,“預先擬定”“可重複使用”“訂立合同未與對方協商”。雖然格式條款的具體內容是由一方當事人預先擬定,但在雙方當事人同意(包括簽字或線上常採取的點擊確認等)後,法律則推定為雙方當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即告成立。

格式條款、格式合同之所以被廣泛採用,並為《民法典》所認可,正是因為其“標準化”“效率高”的特徵,“預先擬定”“未經協商”“重複使用”大大降低了交易成本,也有利於在短時間內促成交易。即便因對格式條款的理解不同而鬧上法庭的個案並不少,但相較於它促成的交易和提高的效率,仍讓主流意見認同其利大於弊。格式條款因此成為市場經濟中不可或缺的合同形式。

用司法明確格式條款的公正尺度

儘管格式條款、格式合同普遍存在,但其靈活性差,且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常常借助信息不對稱,在擬定上減輕或降低自己的責任,並加重或隱性加重消費者的義務的情況也不容忽視。

為防止企業借助格式條款強化其市場壟斷地位,同時最大限度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法律也對格式條款進行了限定。

如《民法典》第496條第二款就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觀察類似案件不難看出,多數因格式條款而走上法庭的糾紛,爭議焦點均在上述條款之中。

何謂“公平”?網頁彈窗告知是否“合理”?百八十元的交易算不算“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係”?官網或小票上極小字體的格式條款說明,屬不屬於“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

從立法的演變來看,《民法典》相較之前的合同法,對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加重了提示和說明義務。如“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這裏的“理解”就是新增加的。也就是說,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光讓對方注意到相關條款還不夠,還得讓對方理解這些條款與其存在的重大利害關係。

這也是立法對社會關切和司法實踐的具體回應。鑒於交易越來越多發生在線上,格式條款的提示頁面也越來越長、越來越繁複,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文字說明,常常湮沒在密密麻麻的文本之中。經由一些專業人士的精心設計,涉及消費者重大利害關係的表述也越來越專業、越來越晦澀。

對商家而言,誠信乃立企之本,公平是交易之魂。格式條款的應用不可避免,當樂而採用。但在使用格式條款時,別總是想方設法在程序和文本表述上,誘導消費者一路點“確認”,而忽略了誠信、公平、相互尊重這些支撐起交易的內在實質。

迪士尼因此成被告,對格式條款的司法適用是一件好事。原告王同學稱,“如果我沒有經過這個事情的話,我都不會知道有這樣一個樂園須知,包括樂園須知中可能會有這樣一個條款”。這不是一個人的遭遇,而是不特定多數人的經曆。

司法的定分止爭,當為更多企業和消費者提個醒,到底格式條款的公正尺度在哪裡。

撰稿 / 王琳(法律學者)

編輯 / 劉天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