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立下共同遺囑分房 一方去世後另一方能反悔嗎?

一對老夫婦曾一起對共有房產按份額立了遺囑,但是,一方去世後,另一方反悔撤回了遺囑,那這份遺囑還有效嗎?

被繼承人黃某某和方某為夫妻,育有黃某甲、黃某乙、黃某丙三個子女。馮某為黃某甲的配偶。

2002年11月26日,方某代被繼承人黃某某書寫一份遺囑,稱因其與方某分得的單位房改房系由馮某父母出資,故在其死後將其名下的該房產由黃某甲和馮某繼承。

2003年8月26日,被繼承人黃某某與方某訂立合立遺囑,約定被繼承人去世後,其名下涉案房產的1/2份額歸黃某甲和馮某所有,由二人為方某養老送終;在兩人都去世後,涉案房產歸黃某甲和馮某所有。

本遺囑在兩位遺囑人中任何一人去世後均生效,但只能生效屬於去世者遺產部分。該遺囑系打印件,在兩位律師的見證下作出,遺囑人和見證人均在該遺囑上籤名,並註明年、月、日。

2003年9月,被繼承人黃某某去世。之後,黃某甲與其兄弟黃某乙因涉案房產的權屬發生爭議,黃某甲與馮某訴至法院,要求按照被繼承人黃某某遺囑的內容,將涉案房產被繼承人黃某某名下的1/2份額確認歸二人所有。

深圳羅湖法院審理認為,本案所涉遺囑以及繼承開始的時間雖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生效前,但是因本案涉及打印遺囑,且遺產尚未處理,故適用民法典相關規定。

2002年11月訂立的遺囑,因代書人系被繼承的配偶,不符合代書人的條件;且該代書遺囑無其他見證人簽名。故該遺囑不符合代書遺囑的法定形式,該代書遺囑無效。

而對於2003年8月26日訂立的遺囑,該遺囑系遺囑人對其個人合法財產死後的處分,且未取得遺產的繼承人不存在缺乏勞動能力旦無生活來源的情形。而且,該遺囑屬於附義務的遺囑,遺囑繼承人黃某甲和受遺贈人馮某應盡到贍養被告方某的義務。

根據被告方某在庭審中確認的事實以及原告提交的證據可知,二原告已履行了遺囑所附的贍養方某的義務。

此外,被告方某雖然對其遺囑內容進行了撤回,但本案所涉及的遺產系被繼承人黃某某的遺產,且2003年8月26日的遺囑中明確“本遺囑在我們兩個人中任何一人去世後均生效,但只能生效屬於去世者遺產部分”,即兩人對共有的涉案房產所做的處分並無相互製約、互為條件的意思。

因此,被告方某的該撤回行為不影響本案被繼承人黃某某遺囑效力問題。

綜上所述,2003年8月26日訂立的遺囑中被繼承人黃某某的遺囑內容有效。

為此,法院判決:登記在被繼承人黃某某名下的某房產,其1/2產權歸原告黃某甲和馮某所有,被告黃某乙、黃某丙、方某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配合原告黃某甲、馮某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手續。本判決現已生效。

法律知多D:共同遺囑能撤回嗎?

羅湖法院民事庭副庭長欒媛指出,“共同遺囑”,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遺囑人共同訂立同一份遺囑,對死亡後各自或共同遺留的財產進行分割的一種遺產繼承方式,實踐中常見於夫妻雙方共同設立遺囑。

夫妻共同遺囑是指夫妻二人達成合意、共同訂立一份遺囑,並在遺囑中對各自或共同的財產作出處分安排。

根據法律規定,遺囑人可以撤回、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

共同遺囑作為實踐中的一種遺囑形式,遺囑人同樣可以對遺囑撤銷或變更。但是,對共同遺囑是否能夠撤銷,存在一定的限制。

對夫妻雙方約定不得撤銷或變更的共同遺囑、附條件的共同遺囑,以及存在其他不適宜撤銷或變更情形的共同遺囑,夫妻一方不得單獨撤銷或變更。

如果共同遺囑中對於共有財產的處分並沒有相互製約、互為條件的意思,則在世一方仍可以按照自己的意願撤回、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

本案中,黃某某與方某夫婦所訂立的共同遺囑並無互相製約、互為條件的意思表示,因此,方某有權撤回其遺囑,但該撤回行為不影響被繼承人黃某某的遺囑內容。

文/廣州日報·新花城記者:章程 通訊員:深法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