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註冊小型工程承建商、其獲授權簽署人、承辦商、其分判承辦商及建築工人違反《建築物條例》被判罰款合共逾十三萬元
九龍城裁判法院於本月五日裁定一名前註冊小型工程承建商、其獲授權簽署人、承辦商、其分判承辦商及建築工人,違反《建築物條例》(第123章),判罰款合共十三萬七千元。
有關個案涉及二○二三年二月在旺角長旺道一幢綜合用途樓宇清拆平台搭建物發生的致命事故。有關清拆工程屬小型工程項目的建築工程,按「小型工程監管制度」的簡化規定,必須由訂明註冊承建商進行。在清拆工程期間,一條扁鋼條跌下,並擊中一名途人。該名途人送院後證實不治。
屋宇署調查發現,一名註冊小型工程承建商及其獲授權簽署人於二○二三年二月,向屋宇署呈交有關拆除平台搭建物的小型工程文件,確認訂明圖則及詳圖是由其獲授權簽署人製備及簽署。惟當上述事故發生後,該註冊小型工程承建商承認並無實際參與有關工程,包括並不知悉工程細節,亦無製備任何訂明圖則及詳圖,及沒有就工程提供任何地盤監督及任何施工方法陳述。該註冊小型工程承建商明知而在給予屋宇署的文件內作出失實陳述,違反《建築物條例》第40(2A)(c)條。此外,根據《建築物條例》第40(5)條,該名獲授權簽署人,因其准許上述罪行發生,亦被當作干犯該罪行。屋宇署遂於去年二月根據《建築物條例》對該承建商及其獲授權簽署人提出檢控,他們於本月五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被定罪,分別被判罰款三萬元。
至於實際負責有關清拆工程的承辦商,調查發現其並未名列於建築事務監督備存的任何註冊承建商名冊,該承辦商明知而沒有按《建築物(小型工程)規例》規定委任訂明註冊承建商進行有關小型工程,違反《建築物條例》第9AA(2)條及第40(1AB)條。此外,該承辦商沒有妥善規劃工程,沒有擬備適當的施工方法陳述,也未有提供足夠預防措施,該平台搭建物的清拆工程是以不安全或危險的方式進行,因而導致死亡事件,違反《建築物條例》第40(2B)(a)條。根據《建築物條例》第40(5)條,該承辦商因其直接參與有關清拆工程並准許上述註冊小型工程承建商及建築工人分別干犯《建築物條例》第40(2A)(c)條及第40(2G)條的罪行,亦被當作干犯該等罪行。屋宇署遂於去年二月根據《建築物條例》對該承辦商提出檢控,該承辦商於本月五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被定罪,合共被判罰款三萬二千元。
至於負責有關棚架工程的分判承辦商,調查發現其未有按《建築物拆卸作業守則》規定,於工作平台提供足夠預防設置。由於該平台搭建物的清拆工程是以不安全或危險的方式進行,因而導致死亡事件,違反《建築物條例》第40(2B)(a)條。屋宇署遂於去年二月根據《建築物條例》對該分判承辦商提出檢控,分判承辦商於本月五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被定罪及判罰款一萬五千元。
調查亦發現,進行有關清拆工程的建築工人,並非訂明註冊承建商,也沒有在任何該等承建商監督之下進行有關小型工程,並且以不安全或危險的方式進行清拆工程,因而導致死亡事件,違反《建築物條例》第40(2G)條及第40(2B)(a)條。屋宇署遂於去年二月根據《建築物條例》對該建築工人提出檢控,他於本月五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被定罪,合共被判罰款三萬元。
屋宇署發言人說,「小型工程監管制度」旨在方便樓宇業主可循簡化的規定,以簡單和便捷的合法途徑,在私人樓宇安全地進行小規模的建築工程。根據《建築物條例》第40(1AB)條的規定,任何人違反第9AA(2)條所訂罪行(即明知而沒有按規例規定委任訂明註冊承建商進行小型工程),即屬犯罪,一經定罪,最高可處罰款十萬元。
根據《建築物條例》第40(2A)(c)條的規定,如屬小型工程,任何註冊小型工程承建商明知而在根據《建築物條例》給予屋宇署的任何圖則、證明書、表格、報告、通知或其他文件內就重要事實作出失實陳述,即屬犯罪,一經定罪,最高可處罰款五十萬元及監禁十八個月。
根據《建築物條例》第40(2B)(a)條的規定,如屬小型工程,與相關建築工程直接有關的人,如進行或授權或准許該等工程,而工程進行方式導致有人受傷或財產損毀,即屬犯罪,一經定罪,最高可處罰款五十萬元及監禁十八個月。
根據《建築物條例》第40(2G)條的規定,任何並非訂明註冊承建商亦非在任何該等承建商監督之下行事的人無合理辯解而核證或進行小型工程,即屬犯罪,一經定罪,最高刑罰可處第六級罰款(目前為十萬元)及監禁六個月。若違法情況持續,可另處罰款每天五千元。
此外,根據《建築物條例》第40(5)條的規定,直接涉及任何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或直接與該等工程有關的人,如准許《建築物條例》第40條指明的任何罪行發生,即當作犯該罪行,最高可處以就該罪行訂明的刑罰。
發言人提醒業主,為了保障自己,應委任訂明建築專業人士及訂明註冊承建商進行小型工程。業主亦應要求擬委任的承建商證明其是否為合資格的註冊承建商。有關名冊可在屋宇署網頁(www.bd.gov.hk)查閱。
(轉載自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新聞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