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保安局局長就《維護國家安全條例草案》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修正案發言全文

以下是保安局局長鄧炳強今日(三月十九日)在立法會會議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就《維護國家安全條例草案》(《條例草案》)動議修正案的發言全文:
 
主席:
 
政府動議的91項修正案,主要是因應法案委員會委員的意見而提出的,而法案委員會亦對有關修正案表示支持。
 
我現在會扼要解釋修正案所涵蓋的20個主要政策事項及其修正的目的。
 
第一,《條例草案》就「煽惑公職人員離叛」罪窮盡地列出了所涵蓋為煽惑對象的公職人員。現在建議加入條文賦權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該罪行將某類別人士指明為煽惑對象的公職人員。此指明會透過附屬立法的方式作出,條文的目的主要是確保將來若認為某些公營機構人員若被煽惑離叛,將對特區的安全或重要利益有重要影響,並可能造成國安風險的情況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便可指明該些人員為禁止煽惑對象的公職人員,以防止任何人煽惑該等人員放棄擁護《基本法》及放棄向特區效忠;
 
第二,就與「保護國家秘密」相關的罪行中,某些罪行及某些較重的罰則只適用於《條例草案》所列的「公職人員」,現加入條文賦權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透過附屬法例增加就與「保護國家秘密」相關的罪行而言適用的公職人員類別。此修訂是要確保將來若認為某些公營機構或有較大機會接觸國家秘密,有必要對該等機構人員就保護國家秘密而言施加較嚴格的規管,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透過附屬法例把該些人員納入為「公職人員」的定義内;
 
第三,就禁地的宣布,我們提出明確訂明行政長官必須藉在憲報刊登命令作出有關宣布;
 
第四,因應「間諜活動」罪中有關「勾結境外勢力向公眾發布虛假或具誤導性的事實陳述」的罪行元素中「誤導」一詞定義太狹窄,可能造成法律漏洞,影響條文的有效性,因此我們提出把「誤導」一詞的定義予以刪除,該詞可按一般意思理解;
 
第五,就「危害國家安全的破壞活動」罪所涵蓋的公共基礎設施,為了明確涵蓋位於香港特區的公共交通基礎設施、物流基礎設施及提供金融服務的基礎設施,我們提出就「公共服務」的定義增加金融及物流服務的例子,以顯示「公共服務」的涵義廣闊,及定義所列的例子為非窮盡例子;
 
第六,就「境外干預」的罪名,為顯示該等犯罪行為與符合國際法下主權平等和互不干涉原則而進行的正常國際交流,有明顯分別,及突出「境外干預」罪的危害國家安全性質,我們提議把罪行的罪名改稱為「危害國家安全的境外干預」罪,但罪行元素維持不變;
 
第七,就「危害國家安全的境外干預」罪中「使任何人精神受創傷,或對任何人施予過分的精神壓力」這種不當手段,為更準確反映政策原意及確保與條例的其他部分的一致性,我們提出修訂,把有關提述更改為「使任何人受到心理傷害,或對任何人施予過分的心理壓力」;
 
第八,就禁止參與受禁組織的活動,為保障一些因正當理由而參與受禁組織被清盤的過程的人,避免有機會因此觸犯以該受禁組織幹事或成員身分行事的罪行,我們提出修訂,加入「在事先獲得保安局局長書面批准的情況下作出作為」,是不會構成相關罪行。與此相關的是,《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360C及360N條中公司因被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命令取消註冊而成為「非法社團」後,有關成員可能有正當原因參與清盤過程而需要以該公司成員的身分行事,例如出席股東會。就此,我們提出修訂,使有關人士不會僅因如此行事而觸犯《社團條例》下與「非法社團」相關或《條例草案》下與「受禁組織」相關的罪行;
 
第九,為使根據條例被禁止運作的受禁組織的「影子組織」同樣受到規管,以及確保與受禁組織相關的罪行不會因受禁組織已解散而使其適用性受爭議 ,我們提出修訂,增加條文涵蓋「受禁組織的影子組織」,使相關罪行在提述受禁組織時,包括受禁組織的影子組織;
 
第十,法院就申請延長羈留期的聆訊時,裁判官可將申請聆訊押後一段合理時間;為明確訂明何謂「合理期間」,我們提出修訂,訂明如屬被捕人被拘捕後的首次申請,該期間不得超逾自首段羈留期屆滿後起計的7日;及如屬其後的申請,則該期間為自上一段延長期屆滿後起計的7日,或自首段羈留期屆滿後起計的14日,兩者以較早者為準;
 
第十一,為給予保安局局長最大靈活性針對某潛逃者施行某些措施,以應對潛逃者以及防止規避相關措施,我們提出刪除要等待拘捕令發出後六個月才可以對潛逃者採取措施的要求,這亦是大部分法案委員會委員的意見;
 
第十二,就「禁止與不動產相關的某些活動」及「與涉及有關潛逃者的合資企業或合夥相關的禁止」,這兩項是針對某潛逃者施行的措施,為避免影響與有關潛逃者在其被指明成為潛逃者之前已有合約協定或義務的第三方,我們提出修訂,在兩項條文中均加入保障第三方不得僅因作出根據在有關潛逃者成為潛逃者當日之前產生的合約、協定或義務的作為,而被視爲違法的提述;
 
第十三,就暫時罷免董事職位後,我們提出修訂,使任何人可根據特區的法律或有關公司的組成或運作所根據的章程、規則或其他規管文件而就有關潛逃者行使任何權力;有關安排,有助確保公司及其股東根據普通法及有關公司的組織章程等文件享有某些針對董事行使的權力,仍然適用;
 
第十四,有關撤銷潛逃者的特區護照,為處理有關潛逃者可能提出申請特區護照的情況,我們提出修訂,如任何要求發出特區護照的申請,是由有關潛逃者作出的,則該項申請將視為無效;
 
第十五,參照其他條例,我們提出修訂,賦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權力,為更有效實施維護國家安全相關法律(即《香港國安法》及其相關解釋,及通過後的《維護國家安全條例》),訂立附屬法例,以就有關的具體實施事宜作出進一步規定,及確保能夠有效及時應對未能預視的情況;
 
第十六,為全面落實《528決定》及《香港國安法》所規定的憲制責任及更好地在條例中體現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二○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就《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作出解釋,我們提出修訂,規定凡香港特區的法律授予某人任何職能,任何人在作出執行該職能上的任何決定時,須尊重並依法執行國安委的判斷和決定;
 
第十七,為確保更好地實施《香港國安法》中有關推行國家安全教育的要求,我們提出修訂,在《條例草案》中賦權身為憲法和基本法推廣督導委員會主席的政務司司長,就國安教育的宣傳、指導、監督和管理等,向其認為適當的人發出指示;
 
第十八,由於處理非國安案件的人員亦可能因涉案一方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案件的被告人而被「起底」,所以我們提出修訂,把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中免除簽署或核證法律文件規定的適用範圍,擴闊至「關乎指明案件」,使之涵蓋涉案一方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案件的被告人的非國安案件;
 
第十九,鑑於非國安案件的人員亦有被「起底」的可能,而有關行為也可能對國家安全構成威脅,我們亦提出修訂,新增一項「指明法院可應申請採取身分保密措施」的條文,使法院可以採取措施(例如作出身分披露禁令),保障任何指明人士的身分免被披露。我們亦提出修訂,訂明違反身分披露禁令的罪行,任何人明知某項身分披露禁令已作出,而披露該項禁令所禁止披露的資料,則屬犯罪;
 
主席,我們已向法案委員會介紹上述修訂,並獲得法案委員會委員的支持。我懇請委員支持這些修正案。多謝主席。

(轉載自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新聞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