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分居近三十年後離婚,法院:分居期間所得財產為共同財產

1995年,結婚7年的劉女士和高先生因婚姻生活不睦,開始了長達近三十年的分居生活。一年前,劉女士訴至法院要求離婚,並要求依法分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兩人對簿公堂。3月13日,澎湃新聞(www.thepaper.cn)記者從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上海金山法院”)獲悉,近日,該院對此案作出判決。

上海金山法院介紹,1985年,劉女士和高先生經人介紹後建立戀愛關係,1988年,雙方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婚後育有一女。1995年,雙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間,女兒隨劉女士共同生活。

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財產包括房產、證券資產、車輛、保險等總價值達500餘萬元。

劉女士訴稱,因丈夫婚內出軌,對自己和孩子的身心造成極大的傷害,因此雙方分居,至今已近三十年,毫無夫妻感情可言。雙方分居後,孩子一直跟隨自己共同生活,丈夫長期不聞不問。請求判令雙方離婚並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以及要求支付自己家務勞動補償10萬元。

高先生辯稱,同意離婚但不同意分割財產。雙方分居近三十年,經濟上早已獨立,財產上已經歸各自所有。不同意支付家務勞動補償款,分居期間,女兒雖隨劉女士共同生活,但女兒成年後,自己為其購置了房產,又多次轉賬給女兒40萬餘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夫妻一方要求離婚,如雙方感情確已破裂,經調解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予準許。劉女士和高先生結婚至今雖有30餘年,但因感情不合而分居亦有27年,可見雙方在處理夫妻矛盾的態度、能力上均有欠缺。現劉女士堅持要求離婚,高先生亦表示同意,應視為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法院依法準予劉女士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

關於財產分割,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婚後所得財產,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在分割財產時,各自分別管理、使用的財產歸各自所有。雙方所分財產相差懸殊的,差額部分,由多得財產的一方以與差額相當的財產抵償另一方。

至此,金山法院認為,涉案三套房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同時應結合本案劉女士和高先生長時間分居的情況,分割時應兼顧公平原則。劉女士名下房產歸劉女士所有,劉女士給付高先生占房價45%的房產折價款,高先生名下的兩套房產歸高先生所有,高先生給付劉女士占房價45%的房產折價款。證券資產、車輛、保險的分割同前述房產分割原則,高先生名下的證券資產、車輛、保險產品歸高先生所有,高先生給付給劉女士45%的折價款。

關於家務勞動補償款,法律規定,夫妻一方因撫育子女負擔了較多義務,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給予補償。

本案中,劉女士和高先生分居後,女兒一直隨劉女士共同生活,高先生在女兒成年前,精神、物質上均疏於對女兒的關心,綜合高先生在女兒成年後為其購置房產、劉女士不屬於家庭婦女等情節,同時為充分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法院酌定,高先生應給付劉女士家務勞動補償款2萬元。

最終,法院作出一審判決,準予劉女士與高先生離婚,劉女士給付高先生房產折價款50萬元,高先生給付劉女士房產折價款、證券資產分割差額款、車輛折價款、保險產品折價款、家務勞動補償款等共計140萬餘元。

判決後,雙方均服判息訴,目前案件已生效。

法官表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財產不因分居而個人化。只要婚姻關係還在存續期間,分居只是改變共同生活的方式,而不能改變合二為一的夫妻共同財產性質,只要雙方還是合法夫妻,那麼各自所得財產就具備共同性而不是個人化財產。無論是之前的《婚姻法》及其解釋等,還是現行的《民法典》相關規定,均以維護雙方穩定的身份關係、夫妻平等地位為目的。

同時,分居時間長短會影響財產分割的比例分配。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需兼顧公平原則和保護女方利益原則。儘管分居時間的長短無法改變夫妻共同財產的性質,但是卻可以影響分割財產時的比例分配。本案中,金山法院結合雙方分居時間、共同財產來源及貢獻度等因素,在適用公平原則的基礎上適當保護女方利益,合理確定不同財產的分割比例。